侵犯著作权罪
一、刑法条款
第二百一十七条 【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二、本罪重点
本罪中,“以营利为目的”的表述充分说明了在罪与非罪之间界限考虑。实践中,存在复制、制作相关作品用于教育、生活和工作之中的情形,切大量存在。故本罪重点强调“以营利为目的”。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应当注意罪与非罪的界限,详见《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三、立案追诉标准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或者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或者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所得数额三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的;
(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1〕3号)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号)
(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注:较(法释[2004]19号),本解释降低了立案追诉标准,详见(法释[2004]19号)第五条和本解释的第一条)
(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12号)
(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公通字[2008]36号)(注:该规定改变了(法释[1998]30号)立案追诉标准,请留意以(公通字[2008]36号)为准)
五、典型案例
(一)案例一
【案情摘要】被告单位北京易查无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查公司)系“易查网”的经营者。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技术负责人于东提出开发触屏版小说产品的方案,易查网将WEB小说网页转码成WAP网页供移动用户阅读。公安机关扣押了易查公司的服务器硬盘,鉴定人员以此搭建出局域网环境下的“易查网”,发现可以搜索、阅读并下载小说。鉴定人员对从硬盘中下载的798本小说与玄霆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同名小说进行了比对,确定相同字节数占总字节数70%以上的有588本。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易查网”的开发设想系提供搜索及转码服务,而非内容服务,即在用户搜索并点击阅读时,对来源网页进行转码后临时复制到硬盘上形成缓存并提供给用户阅读,当用户离开阅读页面时自动删除该缓存。但根据鉴定确认的事实可知,“易查网”在将其所谓“临时复制”的内容传输给触发“转码”的用户后,并未随即将相应内容从服务器硬盘中自动删除,被“复制”的小说内容仍可被其他用户再次利用,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转码技术的必要过程。据此可以认定,“易查网”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了涉案文字作品。易查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易查网”传播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500余部,情节严重,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于东作为易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承担侵犯著作权罪的刑事责任。本案中,易查公司及于东具有自首和通过赔偿获得被害单位谅解的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后果,依法判处单位罚金,判处于东缓刑及罚金。宣判后,易查公司、于东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转码技术是随着移动阅读逐渐普及产生的一项技术,本案是移动阅读网站不当使用转码技术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案件。判决对“转码”技术实施的特点以及必要限度进行了详细阐释,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本质出发,厘清了“转码”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本案较好地展现了在技术飞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在坚持技术中立的同时,如何结合技术事实认真厘清有关技术是否超越法律范围、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标准。对于以技术为挡箭牌,侵权情节严重,符合知识产权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应依法给予刑事处罚。本案的裁判结果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处理科技进步带来的新型犯罪行为的司法智慧和司法能力,彰显了依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力度和决心。
(二)案例二
【案情】
被害人广联达公司为软件开发公司,其公司官网向公众免费提供正版软件的下载,使用者下载软件后,需从广联达公司购买软件加密锁方能正常使用。自2013年4月起,被告人霍红伟身为安阳伟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雇佣被告人吴素梅、段玉亭、郝丽蒙、申玲、刘奕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利用互联网销售广联达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软件的加密锁和软件破解驱动程序,以达到销售广联达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软件的实质目的,非法经营数额为274 944元。被告人刘奕斐于2013年6月起参与上述犯罪,非法经营数额为189 436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霍红伟、吴素梅、段玉亭、郝丽蒙、申玲、刘奕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霍红伟向被广联公司支付赔偿金50万元,广联达公司对其表示谅解。
法院认为:被告人霍红伟、吴素梅、段玉亭、郝丽蒙、申玲、刘奕斐身为安阳伟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公司名义发行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侵犯他人著作权,其中霍红伟、吴素梅、段玉亭、郝丽蒙、申玲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刘奕斐的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霍红伟及其辩护人关于应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追究被告人霍红伟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通过销售广联达软件加密锁和软件破解驱动程序,达到销售广联达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的目的,实质为发行他人作品之行为,符合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故对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点评】
当前计算机软件的侵权模式主要表现为:通过销售加密锁来销售软件,控制软件的供应和使用渠道获取对价收入。盗版加密锁的功能和目的是使他人正常使用正版软件,实际上是利用盗版加密锁绕开著作权人的技术保护措施,实质受侵害的客体是软件的著作权。本案中,被告人销售的盗版加密锁与正版加密锁的内容不同,盗版加密锁是先解锁再写锁,通过重新编码等技术手段替代性地实现了正版加密锁的加密、解密功能。判定涉案行为是否属侵犯著作权行为,要结合计算机软件的侵权模式,从行为实质上对“发行”内涵进行认定。本案被告人通过销售重新编写的加密程序,修改并解除正版软件的加密程序,变相销售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作品,故应认定为刑法上的“发行”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本案是典型的新型计算机软件侵权犯罪案件,在犯罪认定过程中突破原有“作品发行”之内涵,锁定犯罪行为本质,在犯罪对象和侵权方式方面均有一定的代表性。
六、律师说法
实践中,因工作、生活等之需,存在大量复制、制作相关作品用于教育、生活和工作之中的情形。上述情形是否构成本罪,主要考察行为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
此类案件侵权线索和侵权破解等证据难以发现和掌握。有些案件中,需要对比产品运行图、源代码,同时需要借助技术专家的力量,对于源代码应用、内侧修复等进行核实,还需要获知侵权产品的整体运作流程、资金流向以及人物关系等。通过系列证据证实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明确犯罪数额,从而准确适用法律。
因为被罪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犯罪类型,所以,对于犯罪数额需要明确,在当下互联网、移动支付等发达的环境之下,侦查工作异常艰难,所以,对于证据搜集就非常重要。
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应当对证据链条是否完整,犯罪数额是否准确等方面进行审查和质证,辩护工作不仅应当精细化,而且也应当有的放矢,做到有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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