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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释义-侵犯商业秘密罪

作者: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刘高锋


侵犯商业秘密罪


一、刑法条款


第二百一十九条
 【侵犯商业秘密罪】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二、本罪重点

(一)获取商业秘密但未使用、传播或者披露

本罪中,应当从本质出发,即本罪保护的是商业秘密,针对的是行为人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的行为,实践中,应当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未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仍可以使用该商业秘密,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被认定为本罪。

(二)被侵犯对象应当为刑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二:1.不为公众所知悉。2.不易被获取。不易被获取就要求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同时,该保密措施不应为一般的保密措施,致使商业秘密不易被他人获取。对于商业秘密的认定主要参考(法释[2007]2号)的规定。


三、立案追诉标准

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

(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四、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98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

(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

(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8〕第109号)

(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


五、典型案例

(一)案例一

【基本案情】

贵阳某科技公司在研发、生产、销售反渗透膜过程中形成了相应的商业秘密,并制定保密制度,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明确对商品供销渠道、客户名单、价格等经营秘密及配方、工艺流程、图纸等技术秘密进行保护。公司高管叶某掌握供销渠道、客户名单、价格等经营秘密;赵某作为工艺研究工程师,是技术秘密即相关溶液配制配方、工艺参数及配制作业流程的编制人;宋某任电气工程师,掌握刮膜、复膜图纸等技术秘密。三人均与公司签有保密协议。被告人彭某为公司的供应商,在得知公司的生产技术在国内处于领先水平,三人与公司签有保密协议情况下,与三人串通共同成立公司,依靠三人掌握的公司技术、配制配方、工艺参数、配制作业流程及客户渠道等商业秘密生产相关产品,造成贵阳某科技公司375.468万元的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彭某伙同叶某等三人共同实施了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造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重大经济损失,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等规定,判决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彭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6)黔刑终593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商业秘密是企业的重要财产权利,关乎企业的竞争力,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甚至直接影响企业的生存发展。依法制裁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保护企业产权的重要方面,也是维护公平竞争,保障企业投资、创新、创业的重要措施。本案被告人恶意串通,违反保密义务,获取、使用企业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造成了权利人的重大损失,不仅构成民事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因造成了严重后果,已经构成刑法规定的侵害商业秘密罪。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对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严厉惩处,通过刑事手段对商业秘密进行有力保护,有利于促进诚信经营,公平竞争,为企业经营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案例二

【基本案情】

被告人余、罗、肖、李原系某海公司员工,四人在日常工作中能够接触并掌握某海公司的品牌区、南美区、亚太区的客户资料以及2010
年的销售量、销售金额及
某海公司产品的成本价、警戒价、销售价等经营性信息,并负有保守某海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2011年初,余与他人成立某江公司,生产打印机用硒鼓等耗材产品,并成立某河公司销售某江公司产品。余、罗、肖、李等人将各自因工作关系掌握的某海公司的客户采购产品情况、销售价格体系、产品成本等信息私自带入某江公司、某河公司,以此制定了该二公司部分产品的美国价格体系、欧洲价格体系,并以低于某海公司的价格向原属于某海公司的部分客户销售相同型号的产品。经对某江公司、某河公司的财务资料和出口报关单审计,二公司共向原某海公司的11个客户销售与某海公司相同型号的产品金额共计
7659235.72美元;按照
某海公司相同型号产品的平均销售毛利润率计算,给某海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705737.03元(2011年5月至12月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319749.58元;2012年1月至4月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385987.45元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某江公司、某河公司、余、罗、肖、李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某江公司罚金人民币
2140万元;判处
某海公司罚金人民币1420万元;判处余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判处罗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0万元;判处李
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肖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突出了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整体性和有效性,充分体现了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本案裁判无论是在罚金数额的计算还是自然人刑事责任的承担方面,都体现了严厉制裁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导向。


六、律师说法

对行为人定罪量刑为本罪难点。司法实践中认定“重大损失”主要有商业秘密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不低于商业秘密使用许可的合理使用费等几种情形。

“重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内的实际损失。另外,权利人的损失只包括物质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损失。同时,权利人的损失不等同于商业秘密的自身价值。在具体计算行为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了多大损失时,应当根据具体案情,针对性地选择采用合适的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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