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一、刑法条款
第二百一十五条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本罪重点
对本罪理解中,注册商标标识虽然也是商品的一种,但因其较其他商品的独特特性,故需要特别制定刑法条文即本罪予以约束。
在实践中,行为人既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又将此商标标识用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上,从刑法理论上讲,属牵连犯,只定一重罪名。若仅非法制造或者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则显然以本罪定罪处罚。
三、立案追诉标准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7号)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1〕3号)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
五、典型案例
(一)案例一
基本案情
彭某(原案被不起诉人)非法制造“陶华碧老干妈”牌“风味豆豉油制辣椒”和湖南长康实业有限公司的“长康香芝麻调味油”两种产品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外包装约16230个,非法经营数额达73035元。
诉讼经过
2015年10月26日,湖南省宁乡县公安局以彭玉强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移送起诉,宁乡县人民检察院经退回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不起诉决定。
监督情况
申诉人长康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不起诉决定,提出申诉。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经复查,认定被告人彭玉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约16350件,非法经营额约70350元,依法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决定,撤销原办案单位对被告人彭玉强作出的存疑不起诉决定,指令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本案提起公诉。2017年7月27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以彭玉强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典型意义
知识产权是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驱动力。本案虽然涉案金额并不大,但涉及注册商标标识达上万件。长沙市检察机关态度鲜明地撤销下级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并指定异地起诉,充分表明了严格依法保护产权的坚决态度。
(二)案例二
【裁判要旨】
石某某等人选择调味品领域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注册商标作为侵害对象,各被告人围绕涉案注册商标,自觉分工,专业制造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和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形成一定规模的上下游犯罪产业链,被告人的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
【基本案情】
一、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李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眭某某、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二、法院经查理查明:
1.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是第7406578号、第7406579号、第1506180号等“太太乐”文字、图形或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所有人,上述处于有效保护期内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食用调味品、鸡精等内。2009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其作出的(2009)商标异字第05612号《“真是太太乐”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鸡精(调味品)”商品上的“太太乐”商标为驰名商标。
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是第919410号“莲花LIANHUA”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含味精、调味品等,该注册商标现仍在注册保护期限内。1999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的商标监(1999)688号《关于认定“莲花”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言明注册并使用在味精商品上的“莲花”商标为驰名商标。
2.2013年以来,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太太乐”“莲花”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或者授权的情况下,石某某向张某某购买假冒“太太乐”注册商标鸡精和味精的包装袋、假冒“莲花”注册商标的味精包装袋。石某某与其妻李某、其子石某(另案处理)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某某支付105万余元。张某某通过物流公司将假冒“太太乐”“莲花”注册商标的包装袋交付给石某某、李某。
3.石某某购得假冒“太太乐”“莲花”注册商标的包装袋后,又主动联系肖某某,向肖某某购买假冒“太太乐”注册商标的鸡精和味精的包装纸箱。肖某某在未获得“太太乐”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制作模板、购买瓦楞纸,并雇佣他人在江苏省兴化市海南镇蔡高村的场地内擅自生产、制造假冒“太太乐”味精和鸡精的包装纸箱,并以每只不低于2.5元的单价向石某某、李某非法销售共4万余只,得款9万余元。其后,石某某、李某将购买的假冒“太太乐”鸡精和味精的包装袋及包装纸箱组合成套,并连同假冒“莲花”味精的包装袋,加价销售给王某某、杨某某等人。
4.2014年间,为牟取非法利益,石某某、沈某某合谋,由石某某负责非法包装鸡精和味精成品,沈某某负责联系销售,所得利润双方分配。其后,石某某向他人购买“福瑞”牌味精,并以此作为原料,使用其向张某某购买的假冒“太太乐”鸡精和味精的包装袋、向肖某某购买的假冒“太太乐”鸡精和味精的包装纸箱,与李某在租用的江苏省兴化市昭阳镇安洲村泗洲三组一厂房内非法包装成“太太乐”鸡精、味精成品。眭某某、宋某某夫妇明知是假冒产品,自2014年年底,从石某某、李某、沈某某处以每箱100元的价格,先后8次购得900余箱假冒“太太乐”注册商标的鸡精、味精成品,货款共计9万余元。眭某某、宋某某将购得的假冒“太太乐”注册商标的鸡精、味精成品加价销售给他人。
5.2013年以来,为牟取非法利益,王某某、李某与“无锡唐”(身份不详)联系,购买假冒“太太乐”注册商标的鸡精、味精包装袋、包装纸箱及假冒“莲花”“味丹”注册商标的味精包装袋。石某某、李某将前述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包装袋及包装纸箱通过物流公司送至浙江省嘉兴市交付给王某某。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付给石某某、李某30.768万元,向“无锡唐”支付8.925万元;王某某向他人购买“福瑞”牌等味精,共计支付款项人民币240余万元,并向其兄王某购买“百菜鲜”鸡味调味料。王某某单独或伙同其妻杨某(另案处理)使用上述包装物和味精原料等,在其租用的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新东村万安桥16号房内非法包装成“太太乐”鸡精、味精成品和“莲花”“味丹”味精成品,再由王某某加价销售给他人。
6.2013年以来,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与李某联系并购买假冒“太太乐”注册商标的鸡精、味精包装袋、包装纸箱及假冒“莲花”“味丹”注册商标的味精包装袋,计人民币26.454万元。李某、石某某通过物流将包装物从江苏省兴化市运送至浙江省绍兴市交付给杨某某,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李某、石某某;杨某某向他人购买“福瑞”牌味精原料,并支付款项人民币150余万元,向其兄王某购买“百菜鲜”鸡味调味料,支付款项计人民币30余万元。杨某某单独或伙同其妻孙某(另案处理)在其租用的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恂南村12组26号将上述味精原料和包装物包装成“太太乐”鸡精及味精成品、“莲花”味精成品,并由杨某某加价销售给他人。
7.案发后,侦查机关从石某某、李某租用的兴化市昭阳镇安洲村泗州三组一厂房、兴化市华阳大理石厂厂房、兴化市鑫阳阁2幢27号车库内查获假冒“太太乐”鸡精和味精的包装袋75165个及包装箱3055个、“双桥”味精包装袋及包装箱1300余个、鸡味调味料及包装工具等;从王某某租用的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新东村万安桥16号房内查获假冒“太太乐”鸡精及味精的包装袋和成品计6866个(袋)、包装箱356个、假冒“莲花”味精包装袋和成品计11300个(袋)、假冒“味丹”味精包装袋及纸箱计400个、“福瑞”“菱花”味精、“百菜鲜”鸡味调味料及包装工具等。从杨某某租用的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恂南村12组26号、马山镇豆姜村2-3F1号房内查获假冒“太太乐”鸡精和味精的包装袋和成品6666个(袋)、包装箱344个、假冒“莲花”味精包装袋6458个、“菊花”和“西湖”味精包装袋1000余个、“福瑞”味精和“百菜鲜”鸡味调味料及包装工具等。在肖某某经营的兴化市海南镇蔡高村的包装厂内查获假冒“太太乐”鸡精及味精包装箱9575个、“太太乐”模具等。
【法院认为】
泰州中院一审认为:
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明知“太太乐”“莲花”系他人合法注册的商标,在未获得商标所有人或者商标权利人许可或者授权的情况下,出于牟利之目的,向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太太乐”鸡精、味精及“莲花”味精包装袋,并向被告人肖某某购买“太太乐”鸡精、味精的包装纸箱用于加价转卖,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特别严重,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某某、李某在实施该犯罪行为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
被告人石某某、李某与被告人沈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获得商标所有人或者商标权利人许可或者授权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通过使用从被告人张某某处非法购得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物,灌装其他品牌的味精,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鸡精、味精商品,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沈某某在实施该犯罪行为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石某某、李某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或权利人的授权或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单独或者伙同其妻使用从被告人石某某、李某等人处非法购得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物灌装其他品牌的味精,生产假冒“太太乐”鸡精、味精及“莲花”“味丹”味精成品并销售给他人,从中牟利,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或权利人的授权或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使用从被告人石某某、李某等人处非法购得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物灌装其他品牌的味精,生产假冒“太太乐”鸡精、味精及“莲花”“味丹”味精成品并销售给他人,从中牟利,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或权利人的授权或许可,擅自向被告人石某某、李某销售“太太乐”“莲花”等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达105余万元,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肖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或权利人的授权或许可,为牟取非法利益,伪造、擅自制造“太太乐”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纸箱并销售给被告人石某某、李某,非法经营数额达9万余元,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严重。
被告人眭某某、宋某在明知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沈某某生产、销售的鸡精、味精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低价购买并加价销售,从中牟取不法利益,非法经营数额达9万余元,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情节严重且系共同犯罪。
涉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系鸡精、味精,属于调味食品,被告人石某某、李某、王某某、杨某某等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生产、制造鸡精、味精的场所卫生条件恶劣,产品质量低下,生产数量巨大,销售范围广泛,已危及到寻常百姓的饮食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上述各被告人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眭某某、宋某某系共同犯罪,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眭某某、宋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沈某某、眭某某、宋某某悔罪态度较好,事后能通过积极行为弥补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且社区矫正单位认为其人身危险性不大,愿意承担监管责任,故可对肖某某、沈某某、眭某某、宋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宋某某单处罚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泰州中院一审判决:一、被告人石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四、被告人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五、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六、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七、被告人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八、被告人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九、被告人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扣押在案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鸡精、味精的包装袋、包装箱、包装工具等物证,由暂存机关予以销毁。十一、对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李某、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
江苏高院经审理,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多名被告人,选择著名品牌商标,有分工地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各被告人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产销体系。而且无论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制造者,还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生产者,均有较强的生产制造能力,犯罪持续时间长,涉案非法经营数额巨大,而且涉案品牌产品为深受广大消费者欢迎日常消费食品,但被告人生产、销售行为很难保障涉案商品的安全卫生质量。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深入审查各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与违法所得、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主观罪过等犯罪情节,区分主从,充分用足用好刑罚手段,对各被告人在自由刑与财产刑方面给予适当的处罚,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运用刑事司法措施严厉打击严重侵害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坚强决心。
六、律师说法
在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司法实践中,认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从犯与独立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十分容易混淆。
为他人假冒注册商标提供帮助的行为人,应当区分情况认定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同犯罪或者是独立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行为人为他人假冒注册商标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或者是为其提供不包含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标签标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从犯论处;行为人为他人假冒注册商标提供的包装材料上印制有注册商标,或其提供的标签标识本身就是注册商标,应当认定为单独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童海超法官认为,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把握。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界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假冒注册商标罪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在主观上均是故意,其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上述两罪的主体,并且,上述两罪的犯罪客体也相同,其侵犯的客体均为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以及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是,假冒注册商标罪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在犯罪客观方面有本质的区别。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至于商标标识是否是行为人自己制造的,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至于行为人是否将伪造、擅自制造的商标标识用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商品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从犯与独立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或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在案件((2014)鄂襄阳中知刑初字第00002号、(2015)鄂知刑终字第00001号)中,被告人张某负责生产、洽谈、送货、收款等业务,被告人邹某辅助张某生产制造假冒商品并提供记账等帮助,此二人的行为属于在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中的不同分工,但有着共同的犯罪故意,构成共同犯罪。其中,张某作为犯意的发起者、犯罪的指挥者、犯罪的重要实行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邹某在共同犯罪中听命于张某的策划,从事某一方面的犯罪活动,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从犯。被告人王某某为被告人张某提供的包装材料,不同于一般的包装材料,其印制有他人的注册商标,但王某某的犯罪故意与与张某、邹某的犯罪故意并不相同,王某某系明知是非法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却仍然故意销售,而没有在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的主观故意,故王某某和张某不具有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故意。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已经作了专门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单独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而不能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论处。申言之,在刑法分则把某一特定犯罪的帮助行为规定为一个独立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实施该帮助行为,不应以某一特定犯罪的从犯论处,而应认定为构成独立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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