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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概述

作者: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刘高锋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概述


一、法律规定

(一)刑事类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本文简称《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规定始于2009年2月28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简称《修正案七》)予以规定,即在《刑法》中增加一条,将该罪作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予以入刑,这是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首次入刑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1998年4月18日以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2003年3月21日 [2003]高检研发第七号)规定,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国发[1998]10号)之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在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中实施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诈骗、非法集资、虚报注册资本、偷税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咸阳爱心总公司与咸阳爱心总公司1930名传销员传销纠纷如何适用[1998]38号通知的复函》(1999年4月6日,[1999]民他字第2号),对于“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认定和处罚,当事人之间因传销行为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宜将此类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因当时的立法并没有将传销行为上升至刑事犯罪的高度予以规范,故此类案件,通常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处理。

2003年3月21日之后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按照非法经营罪予以处理的案件不在少数,如果构成其他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的方式处理。

此后,国务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相继发布规定对于传销直销等行为进行区分和规范

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修正案七》,自此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作为行为犯罪予以处理。

2013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就传销行为组织层级、人数认定、“骗取财物”、“情节严重”以及“团队计酬”等问题进行规定。

(二)非刑事类法律规定

1. 1997年1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发布《传销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3号])。

2.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发布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国发[1998]10号)。

3.2000年8月13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局等部门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5号)。

4. 2005年11月1日,国务院发布《禁止传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4号)。

5.2005年12月1日,国务院发布《直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号)。

6.2011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发布关于印发<打击传销规范直销信息系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工商直字[2011]214号)。

7.其他关于传销、直销的规范性文件。


二、传销活动在中国的发展

(一)野蛮生长及乱象整顿时期

20实际80年代,我国的广东沿海城市开始传入传销模式传入。之后,美国雅芳(AVON)公司作为一家采用“先进销售模式”的公司,在中国发展一枝独秀。

美国雅芳(AVON)公司是一家经营美容产品的公司,其主要的经营模式是无固定销售地点,即采用直接销售和层级销售的模式销售产品,这种全新的商业理念和思维模式确实给国人带来了极大的冲击,且雅芳(AVON)公司也是最早在中国注册登记的以此类推销售模式经营的公司。

这种经营销售模式能够带来非常好的销售效果,故飞速发展,带来一片繁荣。与此同时,因此种销售模式引起的乱象丛生,包括出现完全以该种模式经营但无实际产品的企业,给消费者和市场带来不安因素。为规范此类行为,1994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撤销)发布《关于制止多层次传销活动中违法行为的通告》(
工商公字[1994]第223号,
现已失效),通告称,为遏制传销的不法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明确规定:一、坚决取缔擅自开展的多层次传销活动。二、严禁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从事或参加多层次传销活动。三、对于利用多层次传销方式推销假冒伪劣商品或走私贩私物品的,依法从重处罚。同时对于多层次传销的相关情形进行规定。

1997年1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发布《传销管理办法》,对于传销的经营方式进行了定义,同时对于传销行为进行了进一步的规范。

(二)规范发展时期

传销经营模式的野蛮生长,给国家和社会的冲击十分猛烈,国家还没有完全做好应对工作,但因为如此飞速发展的传销活动,带来了社会不稳定的因素,为此,2000年8月13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局等部门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5号)。

后发现,传销经营方式虽然带来市场的经营乱象,但是毕竟能够在国家经济发展方面起到一定的作用,同时此种经营方式确实也能够促进就业,故仍需要给其发展的土壤和空间,只是需要进一步的规范而已。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已变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已变更)发布<关于外商投资传销企业转变销售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规定》(
工商公字[2002]第31号
,现已失效),让传销在规范中有序发展,其中规定要求转型企业应当设立店铺、不得跨区域开展推销活动等十余种规范行为。

2005年《禁止传销管理条例》《直销管理条例》发布,进一步规范传销市场,此时,开始区分非法的传销合法的直销。

(三)传销现状

截至目前,传销已经成为“过街老鼠”,且根据规定,严格区分传销和直销。直销经营方式属于合法的经营方式通过国家核准经营的公司通过取得“直销经营许可证”的方式开展直销经营活动,除此之外的“无固定地点销售”的活动,均属于不合法的经营活动,将被认定为传销活动。

虽然有禁令,但因为采用多层次营销的商业模式能够实现财富的迅速和高度聚集,占据更大的市场份额、获取更大的利润,所以,目前很多企业仍采用多层次销售的商业模式通过团队计酬与下线人数、会员费门槛等相互配合的方式开展销售活动

可谓是传销的销售模式具有旺盛的生命力。


三、传销的概念、种类和表现特征

(一)传销的概念

《禁止传销条例》明确规定,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二)传销的种类

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其将传销行为归类为拉人头型、收取入门费型、团队计酬型三种类型。

拉人头型传销行为: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收取入门费型传销行为: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

团队计酬型传销行为: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传销的表现特征和形式

传销具有明显的特点即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项目投资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投资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

传销领导者或者组织者会把投资的回报描述得天花乱坠,同时要求购买份额作为缴纳入门费,发展下线人员、拉人头组成层级,以下线人员“业绩”作为获利依据。

特征表现为前面所述的三种形式,即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和团队计酬三种方式,通过该种形式牟取非法利益。

实践中,传销行为表现的类型非常多,随着传销的演变和发展,其形式各种各样。通常有如下类型:

1.打着国家扶持 有政府背景等旗号,以连锁销售加盟为幌子,以考察、旅游等方式,从事传销活动。

2.打着国家扶贫项目”“好项目产业大联盟等旗号,以发展代理”“建立工作站等方式,从事传销活动。

3.借助销售保健品、化妆品等,实际上是利用拉人头,以人头数量计算报酬的传销骗局。

4.打着电子商务的旗号,以网购”“网络直购”“网点加盟等形式从事网络传销活动。

5.宣传免费获利”“消费不用花钱”“消费增值”“消费多少返多少等方式,实际是诱骗人们参加传销活动。

6.以创业投资为由头,以在家创业”“网络创业”“网络资本运作”“ 原始股投资”“基金发售为诱饵,欺骗、引诱年轻人上当。

7.以玩网络游戏、网上博彩为名,发展会员从事游戏股票”“幸运博彩等游戏充值卡,以直销奖、销售奖为诱饵发展下线。

8.打着慈善救助”“爱心互助等幌子,以爱心支助贫困学子”“消费养老等形式,欺骗善良的群众上当受骗。

9.打着微信营销旗号,以微信、微商为平台,采取夸大宣传、造假炫富等方式,诱骗亲友,以商品零售为幌子,实际是以发展下级代理商的形式从事网络传销。

10.打着免费旅游的旗号,以免费旅游等噱头,通过加手机微信好友的形式发展下线,拉群众入会交费,从事网络传销。

通常情况下,传销组织会采用洗脑的方式,诱使目标人员参与,包括:1.热情接待参与人,营造欢乐氛围。2.聊天中灌输成功学,让每个参与人激情膨胀。3.磨砺意志,组织晨练站军姿,甚至打出今天睡地板,明天当老板的口号。通过洗脑目标人员在高额回报和轻松挣钱的念头下,参与到传销组织中来,并积极发展下线。


四、《刑法》意义上的传销行为

(一)《刑法》意义上的传销行为与《禁止传销条例》规定的传销行为的区别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意义上的传销行为除具备收取入门费和拉人头的条件之外,还需要具备犯罪的构成要件,即主观方面应当为故意(存在骗取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方面采取了引诱、胁迫等犯罪手段。

而《禁止传销条例》规定的传销行为分为拉人头型、收取入门费型、团队计酬型三种类型,不要求组织和领导者存在骗取财物的主观故意和引诱、胁迫的犯罪手段。

(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

1.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如果单位在设立后主要从事犯罪活动的,根据最高法关于单位犯罪的司法解释,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必须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简称《意见》)对此进行了明确,主要包括:(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司法实践中,对于参与传销的骨干人员是否均需要进行刑事处罚存在较大分歧。笔者之前办理的一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案件中,被告人参与的传销组织以资本运作为名的“私募活动”进行传销活动,以介绍活动、安排旅游等名义将目标人员骗至传销组织安排的住处,安排四星级会员给目标人员上课,带领串门,使目标人员缴纳会费加入传销组织,并继续发展下线。

该组织星级会员5星级,一般直接从三星开始发展,3星级分为两个岗位、4星级分为三个岗位、5星级分为四个岗位。被告人在组织中为四星会员,同时为该组织从事讲解和播放视频等岗位职责,宣传私募经济。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我们认为,被告人虽为四星级会员,但是其仍然为被剥削的对象,最终在传销活动中也蒙受损失,不应当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因其在组织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故最终以此行为予以定罪。

笔者认为,对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一般来说应当局限在“金字塔尖”的小部分人,以上三层为宜,且应满足下线还有三层以上的存在,这部分参与传销的骨干人员在传销组织建立的初期通过拉人头的方式起到宣传和扩散作用,为传销组织的壮大提供了最初的发动力量,应当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而予以打击。

2.犯罪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又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传销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公开或秘密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借用营销为幌子不断拉人头参与传销,收取入门费或购买商品、服务等费用,使被害人脱离了正常的工作和劳动,陷入所谓的“投资致富”、“营销致富”的陷阱当中,严重扰乱了社会的经济秩序。同时,传销的组织者、领导者通过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的方式,实现了大量资金的非法聚集和转移,最终目的在于占有这些资金并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分配,并将极少部分用于所谓的返利和回报来继续欺骗目标人群以维持传销组织的运作,但绝大部分被组织者和领导者非法占有,使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受到了极大的损害。

3.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意见》第三条明确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

主观方面的认定较难,一般通过客观行为进行认定。传销犯罪的组织、领导者,妄图引诱参加者不断拉人头,发展新的成员加入,达到自己可占有资金越来越多的“滚雪球”效应,就必须要许诺参加者以高额的回报或返利,才会促使参加者积极主动的投入到发展下线的传销活动中。这种许诺高额的回报或返利,就必然要采用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的方式,让参与者信以为真,陷入到认识错误之中,并积极追求所谓的“财富梦想”。另外,在实践中,从参加者参与传销活动的原因和目的来考量,也可以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组织者和领导者骗取财物的非法目的。

4.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

随着传销的发展,目前通过网络开展传销活动和资本运作的方式进行传销活动的势头猛进。但无论何种形式,组织、领导者实施的行为都可以归结为拉人头、收入门费、组成层级和按人头计酬的方式进行。传销者在发展新成员加入后,新成员将成为其下线,形成层级上的上下线关系,上线可以根据其自己发展下线的人数和下线再发展的人数来获取传销组织给予的多重返利,促使参加者为谋求丰厚的返利而不断发展新的下线,发展形成传销组织人员倍增的规模和金字塔式的层级结构。当然,传销活动在客观上除了满足上述表现形式之外,还需要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即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层以上。


五、“团队计酬”行为是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意见》对“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做了规定,即“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是指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但《意见》同时规定,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应当被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但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意见》虽然将单纯“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排除在追究刑罚之外,但“例外”情形也在某种程度上将单纯“团队计酬”方式列入犯罪之列,实践中确实不易把握。当然,这也为辩护活动提供了一定的辩护空间。


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护要点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典型的涉众型犯罪,其侵犯的客体复杂,既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又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同时,该罪涉及的数额通常特别巨大、涉案人数众多,取证难度甚大,实践中存在事实认定、数额认定方面存在诸多难点。

考虑到上述特点,一部两院制定发布了《意见》,就该罪中国涉及的“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认定”“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骗取财物”“情节严重”“团队计酬”以及“罪名适用”等问题进行了细化规定,但即便如此,笔者认为此类案件在案件定罪、量刑等方面存在较大的辩护空间,笔者在本文中就本罪的定性、量刑等方面的辩护思考进行归结,以供大家参考。

(一)定罪之辩

1.对传销组织认定的辩护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前提是传销活动已经形成了传销组织,传销组织的形成应当符合规定的要件:1.组织内部参与传销的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2.该组织是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3.各成员之间并非以经营利润作为获取利益,而是单纯以参加者或者被发展者缴纳的“会费”“服务费”等作为利润来源。

《意见》规定,“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

该规定实际考虑了此类案件的特点和侦办难度,因为传销活动涉及人数众多、所在区域太多且难以确定、款项支付方式混杂、联络方式很难明确,同时因为其内部结构的层级十分难以精准确定,所以,这就给侦查机关侦办案件带来巨大困难。

一部两院在综合考虑前述困难后,做出前述规定,我们当然可以理解此《意见》制定时的苦衷,但作为辩护律师而言,笔者认为,此规定确有“有罪推定”之嫌。

在是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认定层面,这是辩护律师应当着重要考虑的辩护要点之一。

2.传销活动与一般销售活动区别的辩护

传销模式之所以屡禁不止,高压之下仍然活力四射,究其原因是因为其属于一种商业销售模式,属于经营方式的一种,且该种经营方式确实能够达到销售业绩的迅速提升的目标,实现企业盈利的重要措施。

纵观参与经营的市场主体,目前许多的企业采用的销售模式中都有“传销”的影子。但采用此种方式并不意味着一定构成犯罪,所以,在此方面应当着重进行分析论证,将一般的销售行为(含直销行为,下同)与传销行为进行区分。

区分一般销售行为与传销行为的主要方面应当在主观方面、盈利模式以及商品(含服务,下同)价值等方面进行分析和解释。一般销售行为中,其根本未将拉人头、收入门费作为获取利益的来源,其获益源自于销售的商品,且商品并未背离价值,不是道具。但传销则相反。

3.区分单纯“团队计酬”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护

《意见》将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定义为行政法律调整的范畴,不应当上升到犯罪的层面。

单纯“团队计酬”模式下,上级参与者自己销售产品,同时亦花费精力和时间吸收下级销售员,并从下级销售员的销售业绩中提取业绩和奖金。此种模式下,销售员参与销售活动时,并未要求高额的入门费或者会费,通常情况下,是象征性的从业资格费用。对于销售的商品而言,该商品定价合理,不存在道具商品的情形。另外,在单纯“团队计酬”模式下,上级获取的业绩或者奖金主要是来源与销售商品的利润,并非以拉人头或者收取入门费为基础的计酬方式。

4.组织、领导者的辩护思路

值得我们所有人注意的是:并非所有参与传销组织的人员均构成本罪,本罪的构成主体是“传销活动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者”。

我们在前面已经进行论述,构成本罪的前提是首先需要认定传销的组织已经构成“传销组织”,故此处不再就“传销组织”的构成再行讨论,我们现在讨论的是组织已经属于“传销组织”,此处我们要说的是,并非该“传销组织”中的所有人员均构成犯罪,只有组织者、领导者才构成本罪。

何为组织者和领导者?

《意见》详细列举了五种人员,此五种人员为组织者和领导者,分别是:(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根据前述规定内容,我们发现,《意见》中着重强调的是为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以及传销活动的实施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方可作为组织者和领导者,不能将在组织中作用微小或者处于底层的人员进行犯罪论处。

辩护律师在《意见》的基本原则下,展开对于是否属于“组织者、领导者”的辩护,应当属于我们律师同仁的主要辩护思路之一。

(二)量刑之辩

在量刑辩护方面,除了《刑法》规定的一般量刑情形之外,针对本罪应当有单独的量刑辩护意见。

1.对《意见》规定的“情节严重”之外的被告人的辩护思路

《刑法》规定一般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量刑在五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已经构成本罪的,尽量在退赃征求谅解、在组织中所产生的作用细微、所处的层级低、自己进入组织的偶然性、被骗取财物人员与被告人的亲属关系以及金额进行辩护。

(1)如何确定层级

侦查机关在侦办案件过程中,通常要被告人绘制层级关系图,该层级关系图虽然不会作为直接的定案依据,但是该层级关系图较为直观的显示了被告人所处的位置、层级以及作用大小。

在笔者承办的一起案件中,确有层级关系图出现,但是通过对比层级关系图和组织成员之间的转账往来可以看出,该层级关系图并不能真实反映出被告人所处的层级,因为我们发现被告人仅仅提供了收款的账户且并未实际掌控该收款账户,故在这个案件的辩护(含庭前法律意见)过程中,我们充分与办案人员沟通,分析和论证其在案件中的作用、层级以及获益情况,最终均得到办案人员的重视而实现了辩护目的。

(2)《刑法》规定的从轻、减轻量刑的情节辩护

如前所述,从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否存在“如实供述”以及“立功”的角度展开分析和辩护。因为在涉众型犯罪中,犯罪人员较多,其中确实涉及许多侦查机关不掌握的情形,被告人无意之间的口供有可能成为其办案的线索,此时,辩护律师也要及时发现,作为辩护的意见。

2.对被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被告人的辩护思路

如果公诉机关将被告人列为“情节严重”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则辩护律师应当着重参照《意见》规定,并根据公诉人指定的具体情形是否与事实相符展开辩护。

《意见》第四条明确规定,对符合本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二)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三)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六十人以上的;(四)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参照《意见》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标准所列举的情形,辩护律师应当逐一核对,确定公诉机关将被告人列入哪一项或者哪几项“情节严重”的情形,从而有针对性的展开辩护。

考虑文章篇幅问题,本文不展开论述更多的具体情形,仅就如何确定涉案金额角度,谈一下自己的想法。

《意见》规定,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实践中,一般规模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金额均可能超过二百五十万元,但并非超过二百五十万元就没有针对数额的有效辩护方法和思路。

涉众型犯罪的特点之一是侦查机关不可能掌握全部的被害人,此也是侦查机关工作难度大的情形之一。被害人可能处于天南海北,很难掌握每一个被害人的情况以及其投入传销组织的具体金额,侦查机关更不可能逐一找寻每一被害人并做询问笔录,此时,侦查机关采取的方式之一就是根据调取的相应转账和电子账单等,将其中不能反映属于犯罪金额证据予以排除,以减少犯罪数额。

实践中,对于犯罪数额的梳理确实将消耗辩护律师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而且最后的辩护效果不一定十分理想,但是我们作为一名辩护律师,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竭尽所能,发现并排除一切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同时分析、论证能够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证据,通过辩护律师有效的辩护实现公正的司法审判效果。


七、关于本罪与集资诈骗罪及其他犯罪的区别适用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前述规定,为集资诈骗罪的规定。根据规定,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存在一定的重合,但集资诈骗罪的量刑远远高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量刑。《意见》规定,如果在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同时也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而不数罪并罚。其实,在辩护时,如果被告人确实构成犯罪,辩护律师可以根据案件事实,分析论证,如果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则按照“轻罪”的辩护思路制定辩护意见。

《意见》同时规定,若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妨害公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出现数罪并罚情形的,辩护律师的工作难度将成倍增加,但辩护律师应当抽丝剥茧,根据案件事实,充分分析论证,积极与办案单位进行沟通,制定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思路。


以上是笔者在承办相应案件之余,梳理和总结一些办案心得和思考,仅供参考。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因涉众太多、跨越区域太大,确实给侦查机关办理案件带来极大的挑战和困难,但根据“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以及“无罪推定”的刑法基本原则,辩护律师在承办此类案件中,存在很大的辩护空间,尤其针对《意见》所列举和详细区分的情形,我们可以找寻到非常重要的辩护要点,辩护律师要及时发现,有效组织辩护,争取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

另外,随着经济发展,市场主体中采用先进的销售模式或者效仿“团队计酬”模式进行销售的情形非常之多,在某种程度上,企业主也是行走在法律红线的边沿,所以,企业主们也应当审之慎之。


参考资料:

1.传销类型参考来源于百度贴吧:全民微商的贴文。

2.法律规定参考,来源于“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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