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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释义-信用卡诈骗罪

作者: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刘高锋


信用卡诈骗罪


一、刑法条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罪】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本罪重点

刑法规定中,并未明确“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内容,但并不意味着本罪就不需要这一主观目的。所以,在本罪认定中,仍然应当始终把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目的。

本条第二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如果盗窃了他人的信用卡使用,此时显然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故被害人为信用卡的主人。但若盗窃伪造或者作废的信用卡,此时被害人为银行,侵犯的客体除了银行的财产权之外,还有金融管理秩序。此区别应当详细考证,予以区分。

本罪的表现形式在刑法条文中已经列明,其中,在《刑法修正案(五)》中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数额较大的”认定为犯罪。对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是指行为人本无权使用,但仍以持卡人但身份使用的情形。


三、立案追诉标准

(一)立案标准

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

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二)量刑标准

1.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信用卡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四、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修订)》(法释[2009]19号2009年12月16日起施行2018121日修订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2004年12月29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法发〔2017〕74号)


(四)《关于信用卡诈骗犯罪管辖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11〕29号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8〕1号)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


五、典型案例

(一)案例一

基本案情

2008年7月,被告人张峰以其本人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怀化湖景支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82886968225860的湖南公务员信用卡。2008年9月16日至26日期间共透支本金20 000元。被告人张峰在透支超过规定期限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旧拒不归还上述款项。截止至2014年6月1日共欠银行本息91 423.52元。案发后,截止2014年12月15日张峰已陆续全部偿还透支款息共计102 029.66元。

裁判结果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张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在二审宣告前,张峰已经偿还信用卡透支所欠全部本金和利息,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对张峰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张峰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典型意义

信用卡透支实属常见现象,但如果超过规定期限、经银行两次催收后三个月内仍未归还,在刑法上被视为恶意透支,故意更改银行预留电话,逃避银行催收则被认定为具有法非占用的目的。本案的被告人张峰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达到数额较大,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所以,保持良好的个人诚信,是使用信用卡的关键。


(二)案例二

基本案情

2009年5月27日,被告人李子田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爱辉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8360016416753。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23日间,李子田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和在ATM机取现金。截止至2012年7月26日李子田还款人民币3 800元后,再未还款。至2014年7月23日,李子田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6 567.30元,利息人民币19 591.48元,滞纳金人民币1 344.19元,合计人民币67 502.97元。2012年7月29日至2013年3月29日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爱辉支行工作人员多次采取电话、上门催收的方式让李子田还款,但至案发前李子田并未偿还所透支信用卡的任何款项。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李子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子田的亲属退还了李子田的全部所欠款项。

裁判结果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子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子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属退还了李子田的全部所欠款项,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子田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险性较小,对其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判处被告人李子田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典型意义

根据相关规定: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虽然本案李子田符合轻判条件,但是已经触犯刑律,留下了犯罪记录,势必影响今后的工作和生活。这起案例为敲响了持卡人的警钟,透支信用卡一定要量力而行,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就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如果遇到银行催收,一定要绷紧可能触犯刑律的神经,如果透支后无法按时还款,被银行催收后,即便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也要想办法按照银行最低还款额的要求偿还一部分款项,即挽救自己的信用,也避免民事甚至刑事处罚。如果消极躲避银行催收,一旦银行报警,即使偿还透支款项,也将留下犯罪记录。


六、律师说法

随着人们消费观念的转变,越来越多的人开始使用信用卡消费,但信用卡是把双刃剑,它在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潜在着风险,这种风险不仅仅是民事纠纷,更有可能涉及到刑事案件。

根据法院的司法判例以及现行规定,以下情形属于典型的信用卡诈骗罪。

(一)信用卡透支属常见现象,但如果超过规定期限、经银行两次催收后三个月内仍未归还,在刑法上被视为恶意透支,故意更改银行预留电话,逃避银行催收则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是典型的恶意透支行为应按照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三)盗取信用卡信息进行复制,再利用复制的伪卡盗取现金亦属于信用卡诈骗应按照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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