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及时偿还,仍构成骗取贷款罪吗
裁判要旨
以欺骗手段获取贷款,但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严重损失,没有危及金融安全的,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案件概况(来源:法信)
邓某因自己的公司资金周转需要,虚构了该公司已向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合作公司)购买原材料,需要支付货款75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事实,以个人经营创业为贷款用途向银行申请一年期贷款500万元,同时由担保公司担保。
邓某还指使财务人员向银行提交虚假的《购销合同书》、《授权声明》等申请材料,隐瞒该公司巨额亏损,已陷入经营困境的真实情况。银行于当天发放贷款,并向《授权声明》中所指定的账户划款500万元。之后,邓某指示该公司的财务人员将该500万元贷款以现金提取或多次转账的方式,最终转移至该公司另外的银行账户,并将其中的450万元用于公司的运转经营使用。该笔贷款到期后该公司无力偿还,最终由担保公司代为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邓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判处邓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宣判后,邓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1.《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购销合同书》、《授权声明》等物证、书证及证人证言证实邓某以个人创业贷款为由向银行申请500万元贷款向合作公司购买原材料,以虚假的《购销合同》和《授权声明》为申请材料向银行申请该笔贷款。上述所贷款发放后,其中的450万元全部进入该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经营使用,并未作为货款支付给合作公司。2.虽然邓某在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但该笔贷款最终由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并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邓某亦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
二审法院认为,邓某虽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但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不具备其他严重情节。最终判决撤销原判,改判邓某无罪。
律师解析
骗取贷款罪是以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为客观要件。具体表现为:1.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2.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4.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实践中,办案机关应当遵循刑法谦抑性原则,在严厉打击金融犯罪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同时,认真贯彻中央保护民营企业、保护民营企业家的精神和刑事政策,全面审慎把握。
2020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应当依法慎重处理贷款类犯罪案件,即在办理骗取贷款等犯罪案件时,充分考虑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实际情况,注意从借款人采取的欺骗手段是否属于明显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是否与银行工作人员合谋、受其指使,是否非法影响银行放贷决策、危及信贷资金安全,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等方面,合理判断其行为危害性,不苛求企业等借款人。对于借款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贷款过程中虽有违规行为,但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虽给银行造成损失,但证据不足以认定借款人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性处理。
本案虽然发生于《意见》发布之前,但是罪刑法定的原则不能改变。如果行为人并未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的,不应当苛求行为人,应当保有和遵循刑法谦抑性原则处理此类案件。
欺骗类犯罪的基本逻辑结构是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在陷于错误认识的情况下对权益作出处分。所以,审查此类案件时,应当重点考察的是:欺骗行为与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的认定。实践中,存在一些案件,即行为人虽然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但是并未使银行陷入错误认识,反而可能是默契的存在。
另外,骗取贷款罪中包含“重大损失”和“情节严重”两种犯罪构成模式,所以应当考虑欺骗手段性质程度是否满足前述条件。如果借款人虽然提供了虚假的资产财务报表、合同文件等材料,但又提供真实足额有效的担保的,则贷款资金安全性得到充分保障,抵销了虚构资信所带来的安全风险,此种情况,不应认定该欺骗手段达到严重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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