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法条款
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本罪重点
本罪为结果犯,即获得贷款后,将贷款高利转贷给他人,从中牟取利益或者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但考虑转贷行为发生具有时间顺序,即先有贷款行为后有转贷行为,故本罪的犯罪主体为已经获取金融机构贷款的借款人。
如果仅仅将贷款转贷给他人,未牟取利益的,比如将贷款转贷给关联企业。根据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如果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依然构成本罪。
三、立案追诉标准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四、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一)《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2号])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
五、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黄某系某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某系某银行长沙分行业务拓展部总经理。两人预谋以某实业公司的名义从某银行长沙分行套取贷款后再转借给龚某。某实业公司向某银行长沙分行申请贷款2400万元。后,某银行长沙分行发放了1200万元贷款。黄某将该1200万元,再加上个人存款300万元共计1500万元借给龚某,约定年利息为26%。
【判决结果】
某实业公司、黄某、龚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后再进行转贷,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
【典型意义】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
六、律师说法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经常会有一些被害人从银行贷款,但未按照约定用途适用该资金,反而将贷款高利转贷给其他的借款人,并从中牟利。在借款人因经营不善而不能偿还时,被害人不能收回所出借的款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在被告人退赃、退赔以及追缴后,仍不能实现被害人出借的债权的,被害人将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责任。
高利转贷罪中“高利”的标准是多少?根据目前规定,“高利”仅为评价性规定,并未给予描述性规定。实践中,所谓“高利”其实相对于原始贷款而言的,若转贷利息或利率高于原始贷款利息或利率,并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则将追究刑事责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