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刑法条款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本罪重点
(一)从犯罪主体上讲,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吸收资金或已经有关部门批准但借用合法经营但形式吸收资金的,均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二)通过公开的方式向社会宣传。该公开的方式表现为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和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行为人承诺了回报方式。回报方式包括固定回报和非固定回报,包括货币回报和实物回报,包括利息名义等回报和投资收益等回报等形式。
(四)行为人向社会不特定等对象吸收资金,不含亲友和单位内部等特定对象。但是,行为人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吸收资金而放任的,或者以吸收资金为目的而将社会不特定人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的,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三、立案追诉标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一)《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2011修订)》(1998年7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诉〔2017〕14号)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法发〔2017〕74号)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2006年12月28日)
(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高检发研字〔2007〕2号)
(八)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宽严相济在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审判中的具体贯彻》(2010年4月7日)
(九)《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
五、典型案例
(一)典型案例一
2013年12月,被告人管某为缓解债务压力,成立上海渠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在本市徐汇区中山西路2368号华鼎大厦1903-1906室、浦东新区浦东南路360号新上海国际大厦4楼B座设立经营场所。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5日,被告人管某虚构其在江苏省徐州市经营“三农”贷款等盈利项目,以承诺支付7.2-15%的年化利息为诱饵,指使担任渠宜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的被告人卢某某、何某某、杨某、孙某某及丁某某(另案处理)等带领各自团队,通过发放宣传资料、召开说明会、组织参观考察等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公开宣传,诱使被害人向渠宜公司投资,所得的部分资金由担任公司财务人员的被告人管某某、胡某某负责管理及转账。共骗得152名投资人共人民币25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2100余万元。
2015年1月,被告人苏某某在无偿付能力、投资项目的情况下受让渠宜公司大部分股权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1月至6月,管某、苏某某采取相同模式继续骗取公众资金,共骗得465名投资人共1.6亿余元,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1.1亿余元。
裁判结果
管某、苏某某以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卢某某、何某某、杨某、孙某某、管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至五万元不等。
检察官寄语
经济犯罪的核心在于其对经济社会伦理价值的破坏,一旦人们通过不法方式能够获得财富,则一来破坏了人们勤劳致富的传统观念,二来引发社会的示范效应。本案中,管某等人假借P2P名义,打着“金融创新”的幌子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侵害了投资人财产权利,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也再次提醒社会公众,应树立理性的投资观念和风险意识,甄别真伪金融创新,谨慎选择投资项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典型案例二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005年6月以来,王某陆续成立或收购某商贸公司、某网公司、某食品有限公司等公司。2009年以来,王某以本人及其所有或实际控制的公司名义或安排他人作为名义借款人,以投资房地产建设、收购4S店等项目为由,以支付月息2%-15%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及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等手段,通过吴某、唐某等中间人介绍,向社会上王某1等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1,190,316,670元。上述借款除部分用于公司经营、项目投资和个人消费外,大部分用于归还前期高额借款本息,至案发时,尚有近3亿元集资款没有返还。
在不影响理解本案及说明问题的情况下,略去其他案情。
2.裁判结果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向社会高息非法集资,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数额巨大。
本案为共同犯罪中,王某系组织者和实际用款人,其行为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孙某等为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据此,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五年(王某涉数罪,本案略去其他犯罪行为),并处罚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中对被告人王某定罪量刑部分以及对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未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由查封、冻结、扣押机关负责处理部分(涉及其他部分此处略去)。
六、律师说法
(一)罪与非罪
《刑法》、相关司法解释和意见等,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处理原则是宽严相济,以达到打击处罚少数、教育挽救大多数的效果。为的就是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安全。对于可认可不认的,不认定为犯罪。这种处理原则,即能维护金融秩序,又能促进经济发展和金融创新,同时也保护了投资人的权益,提高投资人的投资积极性和企业的活力。
1.罪与非罪的区别之一
吸收存款行为的“非法性”,即“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而吸收资金
吸收存款的经营行为,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商业银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现行有效的金融管理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而开展吸收存款的经营活动,属于非法行为。
(2)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是指已经取得相关许可或批准,但却借用该合法形式而吸收资金的。
保险公司具有开展保险活动的资质,但其如果借用开展保险活动的合法经营方式,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就是该种情形。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仅仅限于主体的非法性,也包括经营方式的非法性。
2.罪与非罪的区别之二
吸收存款对象的“涉众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方式是面向社会公众进行公开宣传、公开吸收,即对象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
(1)涉及存款主体的不特定性
本罪涉及的存款主体不特定,既非亲友,也非同事,一般不是企业之间的拆借。一般的存款主体是不特定的人群,包括单位和个人。
(2)宣传方式的公开性
行为上表现为以各种形式和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或者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而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
对社会公众的认定中,包括在向亲友或内部员工吸收资金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内部员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放任的;将不特定对人首先吸收为本单位员工,而向该“员工”吸收资金的;向公众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和内部员工吸收资金的,吸收数额全额计算。
3.罪与非罪的区别之三
侵犯“犯罪客体的严重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秩序。首先吸收金额、人数、造成被害人损失金额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满足立案追诉标准,达不到规定标准不以刑事犯罪定罪处罚。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中介机构构成本罪的情形
1.中介机构归集资金
中介机构归集资金、沉淀资金,甚至自融或变相自融,以本罪定罪处罚。比如中介机构将融资项目期限拆分、债权转让等方式为自己吸收资金。
2.合谋的情形
(1)中介机构为借款人的借款而向出借人提供担保。
(2)中介机构与借款人合意拆分融资项目或者进行债权转让。
(3)中介机构大肆的组织借款人非法集资并收取巨大中介费用、情节严重的。
(4)借款人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中介机构明知而继续提供服务的。
(三)单位员工构成本罪的认定
1.主观故意
实践中,确有很多员工辩解对于此种行为不明知,对于“禁止性的法律规定”也不知道,不存在犯罪的故意。对此,侦查机关一般会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是否因从事同类行为被处罚、任职时间、担任职务以及工作职责等方面,还有合同文件以及开展业务的流程等方面综合认定。
行为人仅仅以自己“对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明知的辩解,原则上是不能成立的,司法机关通常不会支持。
2.错误认识
(1)因信赖专业人士意见的错误认识
行为人以信赖专家学者、律师等专业人士、主流新闻媒体宣传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个人意见而陷入错误认识的辩解,不能认定其行为合法或者不存在主观故意。
(2)信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错误认识
侦查机关将查证该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
①行为人行为与意见内容是否一致。
②意见是否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内容。
③意见出具时,行为人是否有隐瞒事实和弄虚作假的情形。
④行为人与出具意见的行政人员是否有利益输送。
⑤是否存在其他影响和干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意见公正性的行为。
(四)数额认定
1.向不特定对象吸收的金额全部计算
注意:存款或者投资到期后,将归还的本金、利息/投资回报再次投入的,累计计算
2.排除认定数额情形
(1)自身、亲友和单位内部员工存储的资金。
(2)记录在犯罪嫌疑人名下但是其为参与吸收,也未收取任何好处的资金。
例外情形,即在下列情形下,也应将相应资金认定为吸收数额:
(1)向亲友或内部员工吸收时,明知亲友和内部员工对外吸收而放任的。
(2)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内部员工而向其吸收的。
(3)公开宣传的同时,一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内部员工吸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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