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人员构成非法集资类犯罪的
案例研读
案例索引
案例一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京0105刑初1696号
案 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基本案情: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房建民伙同吴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以北京创利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利投公司)的名义,以投资“投定宝”、“创业贷”等网络借贷理财产品为由,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承诺保本付息,与投资人签订《创利投金服平台合同》,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2亿余元。其中房建民参与9000余万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建民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7年间,吴某(另行处理,创利投公司实际控制人)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以创利投公司的名义,以投资“投定宝”、“创业贷”等网络借贷理财产品为由,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承诺保本付息,通过网贷平台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协议,非法吸收投资人资金共计人民币1.9亿余元,现有报案投资人330名,投资金额人民币2900余万元,损失金额达人民币2100余万元。
其中被告人房建民于2016年8月30日入职创利投公司担任技术部门负责人为创利投公司网贷平台的非法集资运营提供技术服务,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9000余万元。后被告人房建民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创利投公司相关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创利投公司的名义,通过网站推介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采用借款等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被告人房建民在明知创利投公司属于非法集资的情况下仍为该公司网贷平台非法集资运营提供技术服务,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被告人房建民的犯罪金额:按照房建民入职创利投公司后至案发投资人向创利投公司在上海×第三方支付平台开设的账户充值金额认定为人民币9000余万元。
关于是否形成“资金池”:投资人将投资款打入创利投公司在上海×第三方支付平台开设的账户,虽然该账户具体的充值、取现操作由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但该账户为创利投公司实际控制,该账户的操作需要依照创利投公司的指令进行,故投资人投资创利投公司的模式已形成“资金池”。
关于被告人房建民是否具有参与非法集资主观故意:经查,在案被告人房建民的供述及创利投公司技术人员的证言均证明其对投资人投资创利投公司的模式是明知的。
案例二
审理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川01刑终909号
案 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基本案情:
一审查明:2013年5月,成都金通网公司在成都市金牛区注册成立,被告人陈力为技术部经理,并任成都金网通公司副总经理,负责成都金银街公司业务网络技术开发及维护。
成都金银街公司成立后,在未开展正常经营活动且未经依法批准的情况下,在成都地区向社会公众宣传以投资黄金并按投资黄金数量每月返还1%黄金的“金生金”业务,吸引被害人以现金购买黄金,并将黄金交公司管理,期满后返回本金和利息。
在“金生金”业务中,成都金通网公司对“金生金”业务做IT技术支撑,即该公司系统主要用来记录“金生金”客户资料、客户订单、员工业绩统计、实物提货和回购。成都金银街公司每年向成都金通网公司支付40万元,用于成都金银街公司信息化系统的开发和维护,包括办公系统、零售系统、“金生金”系统。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力虽然没有直接吸收公众存款,但其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了技术帮助,并且收取了相关报酬,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帮助作用,被告人陈力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陈力提出无罪的上诉理由。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陈力系金网通公司技术部经理,公司开发金生金业务系统记录客户资料、客户订单、回购和利息、业务员业绩统计等,为非法集资提供帮助,陈力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故其所提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案例三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京0105刑初2438号
案 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基本案情: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家航、张威东于2017年1月至9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四惠东锦裕写字楼A236号等地,以宝澜君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等名义,通过“宝澜君业”APP线上平台等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P2P理财,与投资人网签《借款保证协议》等,承诺定期返还本金并支付6%-8%的年化收益,非法向梁某某等不特定社会公众3000余人吸收资金人民币4000余万元。现报案金额人民币500余万元。……王家航、张威东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9月,……王家航……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以宝澜君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澜君业公司)的名义,通过线上平台向社会公众宣传P2P理财,以借款等形式,虚构借款标的,承诺返本付息,非法向3000余名投资人吸收资金人民币4200余万元,造成投资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30余万元。其中非法吸收80余名报案投资人人民币570万余元,造成报案投资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20余万元。经审计,上述集资款主要用于返还集资本息、支付员工工资、提成、渠道费、其他费用等运营成本支出以及为……个人信用卡还款等。
被告人王家航……为该公司技术人员,上述四被告人在……的指使下负责虚构借款标的并发展客户进行投资;被告人张威东在明知该公司存在非法集资的情况下仍为该公司线上平台运营提供技术服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伙同王家航等通过虚构借款标的等方式面向社会公开宣传投资理财产品,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均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张威东在明知宝澜君业公司存在非法集资的情况下仍为该公司的平台运营提供技术支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
经查,……作为宝澜君业公司实际负责人,虚构借款标的,骗取投资人投资款,所骗取款项主要用于返还集资本息、运营成本支出以及为……个人信用卡还款等。被告人……王家航在……的指使下负责虚构借款标的并发展客户进行投资,五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张威东明知宝澜君业公司非法集资的情况,且张威东负责为宝澜君业公司的非法集资线上平台提供技术服务,故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王家航作为宝澜君业公司线上平台的技术人员,在被告人……的授意下伪造借款标的,同时为该平台的非法集资运营提供技术支持,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时间段内宝澜君业公司的全部非法集资数额负责。
技术员工构成非法集资类犯罪的认定
1.主观故意
侦查机关一般会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是否因从事同类行为被处罚、任职时间、担任职务以及工作职责等方面,还有合同文件以及开展业务的流程等方面综合认定。
2.错误认识
(1)因信赖专业人士意见的错误认识
行为人以信赖专家学者、律师等专业人士、主流新闻媒体宣传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个人意见而陷入错误认识的辩解,不能认定其行为合法或者不存在主观故意。
(2)信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错误认识
侦查机关将查证该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
①行为人行为与意见内容是否一致。
②意见是否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内容。
③意见出具时,行为人是否有隐瞒事实和弄虚作假的情形。
④行为人与出具意见的行政人员是否有利益输送。
⑤是否存在其他影响和干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意见公正性的行为。
实践中,确有很多技术员工辩解对于此种行为不明知,对于“禁止性的法律规定”也不知道,不存在犯罪的故意。如上所述,行为人仅仅以自己“对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明知的辩解或者不存在主观故意的辩解,办案机关通常会根据前述情形综合认定。
扩展研读
中介机构构成非法集资类犯罪的情形
1.是否归集资金
中介机构归集资金、沉淀资金,甚至自融或变相自融,以本罪定罪处罚。比如中介机构将融资项目期限拆分、债权转让等方式为自己吸收资金。
2.是否合谋
(1)中介机构为借款人的借款而向出借人提供担保。
(2)中介机构与借款人合意拆分融资项目或者进行债权转让。
(3)中介机构大肆的组织借款人非法集资并收取巨大中介费用、情节严重的。
(4)借款人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中介机构明知而继续提供服务的。
此罪与彼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
前述案例中,人民检察院公诉认为被告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是人民法院经审理,改变人民检察院的公诉意见,将部分被告人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无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既不能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纪要》”)的规定,对于“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主要表现为:(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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