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司法认定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
根据《刑法》规定,金融诈骗罪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一个犯罪类别,集资诈骗罪属于金融诈骗罪中的犯罪之一。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既有公私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严格把握“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标准。
(一)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推定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纪要》”)对于“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主要表现为:(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既不能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
众所周知,诈骗类型犯罪中的非法占有为目的,并非体现在财物获取上,而是体现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上。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一种主观态度,为防止司法实践中对于主观故意的认定不统一或者标准掌握不一致,故通常情况下,通过对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来推断行为的意图。
《纪要》是为了防止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主观臆断或者办案人员凭主观自由裁量等情形的发生,采用了列举的方式对“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进行规范。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按照《纪要》规定认定行为人是否均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为避免客观归罪情形的发生,除了《纪要》规定的情形之外,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应当十分审慎,
根据《纪要》规定,在集资诈骗罪中,可以将集资诈骗区分为诈骗实施前(含诈骗实施)阶段和诈骗后阶段。《纪要》中规定的“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的行为就是典型的诈骗实施前阶段,即行为人在实施诈骗之前明知存在不能偿还的能力而骗取资金。基于此,我们可以得知,行为人构成“非法占有”首先应当存在一个明确的前提条件,即行为人在实施“骗取资金”之前已经明确知道不具备偿还能力,或者故意设置圈套骗取资金。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在借用他人资金或者投资人在向行为人投资时,行为人并不确定不能偿还或者经营状况良好,但后期因为经营不善等原因导致无法偿还出借人或投资人资金的,则不符合《纪要》中的此项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纪要》规定的其他几种情形,应当归结到“诈骗后阶段”的情形之列。此时,需要通过对行为人骗取财物后,对财物利用和处理情况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笔者认为,实质上,此为对诈骗类犯罪在主观方面的延伸,即以客观行为逆向推定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因为此种认定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所以,《纪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具体的表现情形,以此来指导司法实践,避免客观归罪和经验主义滥用等情形的发生。
(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构成要素
《纪要》“关于金融诈骗罪”章节中规定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可以得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包含两种行为,第一非法占有(含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第二拒不返还。笔者认为,根据“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行文的规定,在犯罪既遂的情形下,《纪要》中针对金融诈骗罪的前六项情形,也应当具备非法占有和拒不返还两个要素,缺一不可。
对于既遂犯而言,如果不具备前两个要素,笔者认为,不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单位普通员工在集资诈骗案件中的认定
非法集资类案件中,确实存在部分单位涉嫌集资诈骗罪的情形。单位的组织者、策划者和决策者,通常情况下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股东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实践中,通常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此类案件中,因为单位规模大、人员众多、分支机构多以及关联企业错综复杂等原因,所以,单位的大部分销售人员,仅仅为某一程序上的一个“螺丝钉”,其通常接受单位或领导的安排和指使开展相应工作,实质上其并不支配所吸收的款项,更谈不上非法占有资金。根据“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构成要素,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单位普通员工不应当被认定为非法占有所吸收的资金。同时,对于单位的普通员工而言,因其不具备占有吸收资金的要素,就根本谈不上拒不返还的问题,也就不会构成集资诈骗罪。至于该普通员工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应当适用《刑法》以及有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必须充分探究其主观心态,严格按照《纪要》的规定,通过客观行为逆向推定。同时,也应当满足非法占有和拒不返还两个构成要素,否则不得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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