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案件中,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裁判要旨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控制人,利用网络借贷平台发布虚假信息,非法建立资金池募集资金,所得资金主要用于借新还旧和个人挥霍,无法归还所募资金数额巨大,应认定为实际控制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案件概况(来源:法信)
周某注册成立某宝投资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上线运营“某宝投资”网络平台,借款人(发标人)在网络平台注册、缴纳会费后,可发布各种招标信息,吸引投资人投资。投资人在网络平台注册成为会员后可参与投标,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宝、财付通等方式将投资款汇至周某公布在网站上的8个其个人账户或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借款人可直接从周某处取得所融资金。项目完成后,借款人返还资金,周某将收益给予投标人。
平台运行期间,周某除用本人真实身份信息在公司网络平台注册2个会员外,还陆续虚构34个借款人,并利用上述虚假身份自行发布大量虚假抵押标、某宝标等,以支付投资人约20%的年化收益率及额外奖励等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所募资金未进入公司账户,全部由周某个人掌控和支配。除部分用于归还投资人到期的本金及收益外,其余主要用于购买房产、高档车辆、首饰等。这些资产绝大部分登记在周某名下或供周某个人使用。经查,周某通过某宝投资网络平台累计向全国1586名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共计10.3亿余元,除支付本金及收益回报6.91亿余元外,尚有3.56亿余元无法归还。
律师解析
实际控制人实际上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在本案中,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需要考虑:
1.从控制平台的角度看。平台的建立和控制主体是某宝投资公司。某宝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是周某。周某实际指挥或者运营该平台。所以,平台虽然属于某宝投资公司的设立的平台,但是实际支配的是周某。
2.从控制吸收资金的角度看。根据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看出,周某提供了账号,且相应的账户也是由其实际控制,相应资金由其实际支配。从根本上讲,周某对于吸收的资金具有绝对的控制权和支配权。
本案中,控制平台的公司股权结构相对简单,并且实际控制人直接体现在了公司的治理机制之内,所以,相对容易辨析平台的实际控制人。
裁判要旨
实际控制人虽不是公司的股东或者工商登记层面的直接控制主体,但通过公司管理和运营,以及对于公司资金去向和使用具有实际支配和控制作用的人,应当认定为实际控制人。
案例概况(来源:法信)
张某全注册成立某旅公司和某正公司,编造养生投资项目,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招揽公众投资,共骗取竺某等170余名被害人人民币1,84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除部分用于支付本息、兑现服务外,造成实际损失1,690余万元。
经查,张某全受张某国指使注册成立的上述两公司,张某国实际控制上述两公司,对公司的人事任命、项目策划、资金支配等具有决定权。
在案证据有:上述两公司总经理、财务人员以及基层员工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张某国实际聘用上述两公司几任总经理的事实;向公司支取钱款的电子账簿等。
法院认为,相应证据能够充分印证张某国为上述两公司的司实际控制人。张某国决定以公司的名义支付高额利息向公众吸收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致吸纳的资金不能返还,其行为构成非法集资诈骗罪。
律师解析
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认定通常是通过工商登记信息认定,这是一般原则,但是例外的情形特别多,尤其是在代持股等情形之中。
如果认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关键是需要审查该行为人在公司管理和运营过程中的作用和地位。由其需要注意:1.是否决定人事任免。2.经营决策和管理。3.财务管理以及对于资金支配和控制。4.是否具有代持股份想象。具体的证据形式包括员工对于行为人的职位和称呼;财务管理和资金使用;人事招聘和任命以及被害人的陈述。
本质上讲,证据分为两大类,第一类就是相关人员的陈述,第二类就是客观上的文件,比如电子账簿和银行账户,电话或者微信短信类等电子类证据。
司法实践中,如果公司的款项来往是通过某一特定个人帐户进行的,该个人账户的持有人或者指使人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这是非法集资类案件中对于实际控制人的一个主要认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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