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案件中,单位犯罪认定及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
一、法院查明事实
自2013年起,被告人邹某以其本人和被告人龚某等为股东,先后成立了以被告单位A集团公司为核心,包括B财富管理公司、上海C公司、D企业(有限合伙)在内的15家公司和4家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统称为A集团系单位),并予实际控制。
被告单位E公司于2013年3月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资产管理、投资管理等,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均系被告人宋某。
自2015年6月起,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决定以其实际控制的D企业(有限合伙)、上海C公司、B财富管理公司等A集团系单位的名义,以债权转让、招募有限合伙人入伙等为由,利用承诺9%-13%的预期年化保本付息收益和虚构Y公司等单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等方法为诱饵,指使自有业务团队和被告单位E公司销售团队等通过随机拨打电话、发广告、宣讲会、业务员自带客户等方式向社会吸引630余名投资人购买X新型城镇化发展基金等非法理财产品,非法集资2.48亿余元。至案发,造成上述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2.33亿余元。
在上述非法集资过程中,被告人龚某担任A集团公司董事长助理,在被告人邹某的指示下负责上传下达、保管合作协议等资料、召集并主持中高层管理会议、统计销售业绩、收付资金等事务。其他被告人分别负责销售理财产品工作。
二、法院评析及判决
法院综合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对被告人邹某称其未参与本案,不构成犯罪的意见
查获在案的A集团系单位宣传资料、证人证言等大量证据证实邹某接受员工汇报工作、批准财务人员报销、决定资金用途和参与对外洽谈经济业务等。查获在案的相关工商资料反映邹某担任了本案绝大多数A集团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委派代表。结合饶某(邹某外甥)所作曾将身份证和银行卡出借给邹某的证言和饶某自身担任了部分A集团系单位的股东、监事等以及上述银行卡内有9,000余万元资金进出等情况,足以证实邹某操纵注册并实际控制了本案A集团系单位等,系在犯罪中起决定、授意、指挥等作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二)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称非法集资的事实不属实和本案募集资金指向的项目并非虚构、邹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意见
首先,占本案非法集资总额近90%的X新型城镇化发展基金所指向的X项目虽然真实存在,但该项目的所有权人Y公司和A集团系单位并不存在投资、合作关系,而且所谓双方签订的《投资框架协议》亦系虚假,故应当认定X新型城镇化发展基金系虚假的理财产品。
本案其他理财产品,或因募集资金用途与申请的私募基金范围不符被基金托管人终止,或无明确的资金用途和主管机关审核。因此,A集团系单位所发售理财产品均系非法理财产品。结合A集团系单位在销售上述非法理财产品时作保本付息和有其他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等虚假宣传,应当认定A集团系单位采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
其次,现已查明A集团系单位共吸收公众资金2.48亿余元,其中用于支付员工款项、兑付被害人本息、提现、消费等的消耗性支出即达1.7亿余元,且邹某到案后拒不交代剩余7,000余万元赃款去向,故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最后,邹某系A集团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A集团公司等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犯罪所得归单位所有,故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中A集团公司刑事责任。
(三)对被告人龚某称其并非A集团公司董事长助理、没有领导和指使员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其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应作为单位犯罪的其他责任人员的意见
第一,被告人蔡某、张某、宋某等人的供述证实龚某具有董事长助理的身份,部分员工需向他和邹某汇报工作。第二,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实龚某分管销售工作,还曾指示对一个需要撤回购买理财产品的客户收取5万元退款手续费。第三,公安机关查获的相关公司备忘录和《会议纪要》证实,龚某曾主持会议,并以高管身份在备忘录上签名。第四,龚某到案后的供述对其工作职责和所起作用做了详细的供述。
综上,龚某不仅在主观上明知A集团公司的职责、地位,而且在客观上实施了领导公司员工非法集资的行为。
审理法院认为:被告单位A集团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2.33亿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单位),且属数额特别巨大。鉴于本案被害人人数多达600余名,经济损失达2.33亿余元,且A集团公司和邹某均无退赃表现,结合邹某到案后拒不交代巨额资金去向,认罪态度极差,故依法应当对邹远胜予以严惩。
被告人龚某等作为被告单位A集团公司等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参与A集团系单位非法集资活动,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被告单位E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宋某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蒋某等积极参与A集团系单位非法集资活动,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共同犯罪,且不予区分主从犯。
综合考虑以上情况,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A集团公司犯集资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
二、被告单位E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被告人邹某犯集资诈骗罪(单位),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万元。
四、被告人龚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五、被告人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六、其他被告人(略)。
三、案件要点
(一)单位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条第规定,我们可以归纳如下,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单位谋取利益,经单位决策机构或者负责人决定实施的,法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对于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同样,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另外,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还有,对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犯罪的,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可以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A集团公司及E公司为自身谋取利益的考虑,经邹某等单位决策和负责人决定实施的行为,符合《刑法》等法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行为的情形,属于单位犯罪。
(二)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区别
从形式上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均存在非法集资的行为表象,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主观方面,即行为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则为集资诈骗罪,不存在则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主观目的的区别,自然会导致其之后的行为存在差异。本案中,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等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其公布的项目等均为虚构或存在严重的瑕疵,即使资金被集结之后,也不会产生收益,被害人何来回报?
同时,本案中的部分被告人被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要也是因为上述原因,即主观上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部分被告人仅仅为被告单位的员工,其行为为非法吸收的行为,但其获取的收益仅仅为项目提成和工资,此收入并非直接占有的被害人的财产,故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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