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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效辩护实务

作者: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刘高锋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有效辩护实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概述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了规定,该犯罪被归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项下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之列,我们可以得知,该犯罪侵犯的客体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的金融管理秩序。

任何经营主体,经营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业务均应当取得规定的经营许可。《商业银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三)办理国内外结算;(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五)发行金融债券;(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八)从事同业拆借;(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十)从事银行卡业务;(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十二)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十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

非法金融机构的筹备组织,视为非法金融机构

根据法律及前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应当具备合法性,即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方可开展向公众吸收存款的行为。如果未取得相关的经营许可或者处于筹备中的组织,擅自开展向公众吸收存款的行为,属于非法行为,轻则予以行政处罚,重则追究刑事责任。

从开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行为上来看,行为主体实施了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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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分类: 非法集资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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