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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例汇总

作者: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刘高锋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例汇总

目录


001-毛肖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第1188号]    2

002-高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56]    3

003-惠庆祥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第488号]    5

004-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案[总第181期]    6





001-毛肖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第1188号]

主要问题

1.缓刑适用要件中的“犯罪情节较轻”之“情节”,与刑法分则具体罪状中决定刑罚档次的“情节轻重”之“情节”如何区分评价?

2.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如何理解和适用“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1.缓刑适用要件中的“犯罪情节”与具体罪状中的“犯罪情节”两者旨趣不同,含义有别,在逻辑上不具有同一性和当然的对应性。不能认为凡具有刑法分则规定的“情节严重”者,即不属于缓刑条件中的“犯罪情节较轻”。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数额较大”与“其他严重情节”两者并列为该罪提档处罚的情节,但两者却在缓刑适用上有所区别:对于纯粹因“数额巨大”而提档处罚的,可在符合条件时考虑缓刑适用;对于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基于对司法裁判的社会可接受性等社会效果的考虑,纵然在三年有期徒刑的起点刑量刑,一般也不宜对其适用缓刑。

3.实践中,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量刑,不能为刑法分则规定的包括集资数额在内的形式要件要囿,而应侧重考量集资目的及清退资金两个关键要素,在量刑幅度上适当灵活把握。对于集资后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所需或者非法吸收的资金基本退清的,可从轻处罚。


002-高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56]

主要问题

以“经济互助会”为名,利用高额利息作诱饵,采取“会书”等手段“邀会”、“放会”的非法集资行为如何定性?

对于本案的定性,主要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高远的“邀会”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至“炸会”时已实际非法占有他人会款177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定集资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以“经济互助会”的形式非法集资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特征,因此对高远的行为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要旨】

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都以非法集资为外在的表现形式,但二者同时又存在着根本的区别:

第一,犯罪的目的不同。前者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所募集的资金;而后者的目的则是企图通过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进行赢利,在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公众存款的目的。这是两罪最本质的区别。第二,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虽有非法集资的共同外在表现形式,但具体实施方法也有根本不同。前者的行为人必须使用诈骗的方法;而后者则不以行为人是否使用了诈骗方法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之一,尤其是在吸收存款或募集资金的目的行为上并没有遮掩赢利的意图。第三,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秩序,而且侵犯了出资人的财产所有权;后者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当然在有些情况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人由于经营不善造成亏损,无法兑现其在吸收公众存款时的承诺,甚至给投资人、存款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但是,这种损失与行为人目的就是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是不同的。

003-惠庆祥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第488号]

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2.如何区分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裁判要旨】

1.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虽然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但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即刑法规定的是犯罪行为,而其他法律规定的都是一般违法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尽管也表现为一定民间借贷的特征,但因为其借贷的范围具有不特定的公众性且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所以具有民问借贷不会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这是两者的根本区别。

004-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案[总第181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1期(总第181期)

案情介绍:

2008年,开发公司为陈某向吴某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吴某诉请偿还。开发公司以陈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如确定构成犯罪,其应免除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


本案陈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嫌犯罪的当事人单个借贷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有达到一定量后才发生质变,构成犯罪,即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不重合,故其民事行为应为有效。鉴于此,法院受理、审理可以“刑民并行”。同时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订立合同时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又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确认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对《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陈某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因借款合同订立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上采取从宽认定,是该司法解释的本意,亦可在最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判决陈某偿还吴某200万元,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


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效力。如民间借贷案件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须中止审理。



文章分类: 非法集资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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