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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类犯罪中,对于犯罪嫌疑人应当分层处理

作者: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刘高锋


非法集资类犯罪中,对于犯罪嫌疑人应当分层处理

在打击金融犯罪过程中,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宽严相济的基本原则,以实现惩罚少数、教育大多数的目的。坚持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不宜扩大打击范围。充分考虑退赃以实现减少投资人损失,减少群体性事件的社会效果。

非法集资类涉众型共同犯罪中,区分主从犯,严格把握转化集资诈骗犯罪的认定标准,严格区分对一般员工的处罚,综合考虑惩戒和教育的目的。


索引案例

被告人夏组织成立银公司,被告人夏一直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银公司在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业务员向社会不特定公众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宣传该公司的理财产品,并承诺一定期限内高利息回报吸收公众存款。

期间,被告人王银公司工作3年,后负责该公司一店工作,经被告人王介绍多名不特定人员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人王按照其吸收投资金额的1%-3%不等的比例提取奖励提成。

银公司共吸收投资人的投资合同签订金额为三千万元,其中经被告人王介绍吸收投资合同签订金额为一千五百万

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是主犯还是从犯?


案例解析

被告人王某作为银公司下属分店店长,非法吸收的资金均上交公司,其本人及分店对集资款并无实际控制和处分权,王只是从中获取工资和提成等,在银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案中,起到为夏等人提供帮助的作用。两院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王璐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帮助犯,故应认定其为从犯


相关问题

一、非法集资类涉众型犯罪中,应当区分主从犯,进行分层处理

非法集资类犯罪属于典型的涉众型犯罪,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中地位、作用以及任职、收入,对于资金的掌握和处分均不相同,应当区分处理。

对于经营模式的发起人、决策人,参与时间长、违法认识程度高的公司核心人员、业务骨干以及曾经因为从事非法集资活动受过法律处分的人员,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在查明案件事实后,可以从严处理。

对于挂名法人不了解公司运营情况、公司运营模式的挂名法定代表人,技术部门工作人员、客服人员和人事等担任行政类职务的人员,可以从宽处罚。


二、严格把握将从犯转化为集资诈骗罪的犯罪认定

在分层处理的基础上,如果公司的经营模式涉嫌诈骗,对于决策者、实际控制人以及明知实施诈骗而提供帮助的,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以考虑转化。对于前述行政类员工和一般销售人员,其地位较低,根本不接触决策者和实际控制人,对于经营模式完全处于被蒙蔽状态,根本不能够认定为帮助犯等集资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对于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能够及时退缴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免除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








文章分类: 非法集资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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