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网贷机构设资金池、混业经营和与借款人串通发标归结资金,涉嫌非法集资
根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P2P网贷机构有十三种禁止性行为,包括自融/变相自融、承诺保本、期限/金额拆分以及线下营销等方式。在P2P网贷机构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中,则通常集中在资金池、承诺保本付息、与借款人串通融资以及混业经营等情形。
P2P网贷机构涉嫌发发集资类犯罪案件中,重点打击和审查的集中在资金池、承诺保底两大方面。
一、资金池
案件概况(来源:法信)
望洲集团通过线下和线上两个渠道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其中,望洲普惠公司主要负责发展信贷客户(借款人),望洲财富公司负责发展不特定社会公众成为理财客户(出借人),根据理财产品的不同期限约定7%-15%不等的年化利率募集资金。
在线下渠道,望洲集团在全国多个省、市开设门店,采用发放宣传单、举办年会、发布广告等方式进行宣传,理财客户或者通过与法定代表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或者通过匹配望洲集团虚构的信贷客户借款需求进行投资,将投资款转账至法定代表人个人名下42个银行账户,被望洲集团用于还本付息、生产经营等活动。
在线上渠道,望洲集团及其关联公司以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活动的名义进行宣传,理财客户根据望洲集团的要求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开设虚拟账户并绑定银行账户。理财客户选定投资项目后将投资款从银行账户转入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虚拟账户进行投资活动,望洲集团及望洲集团实际控制的担保公司为理财客户的债权提供担保。望洲集团对理财客户虚拟账户内的资金进行调配,划拨出借资金和还本付息资金到相应理财客户和信贷客户账户,并将剩余资金直接转至法定代表人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开设的托管账户,再转账至法定代表人开设的个人银行账户,与线下资金混同,由望洲集团支配使用。后因资金链断裂,望洲集团无法按期兑付本息。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相关人员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律师解析
P2P网贷机构设立资金池是典型的非法集资,极易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资金池之所以被禁止,是因为在资金池模式下,P2P网贷机构实际上充当了银行机构所独有的支付清算角色。银行开展借贷、支付清算业务需要大量的备付金,且严格接受监管。作为信息中介的P2P网贷机构根本不具备条件开展支付清算和借贷的条件。如果P2P网贷机构充当银行 开展借贷和支付清算业务,极易发生资金挪用、挥霍等情形,导致巨额钱款灭失,若如此则将发生大规模的群体性事件。所以,资金池一直是P2P网贷机构不可触碰的法律红线。
非法集资类案件中,是否设立资金池,通常采用多种方式认定,比如通过P2P网贷机构或者其控制的账户判断、利用借款人账户判断等。
资金池的形成有多重模式,期限错配、超级放贷人、活期理财下的债权转让、发布假标自融以及无存管银行下的网络借贷。
设立资金池实质上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非法性的体现,虽然仅仅是其中的一个特征,但是P2P网贷机构天生具有公开性和社会性的特征,所以,非法性的特征至关重要,这也是此类案件中,办案机关重点审查的情形。
二、与借款人串通融资
案件概况
某P2P网贷机构开展网络借贷信息服务,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与王某、等形成较为频繁的合作。后该P2P网贷机构与王某等合谋,以王某等作为借款人,在收到相应借款后,再将相应的借款转移至该P2P网贷机构指定的账户内,相应资金被用于相应的投资。
律师解析
P2P网贷机构通过与借款人串通归结投资人资金,形式上不是自融或者变相自融,但是实质上却在归结资金,属于类似于自融或变相自融的情形,此时P2P网贷机构与借款人可能成为非法集资犯罪的共犯。
三、混业经营
案件概况
被告人黄某担任某投资公司总经理,负责管理公司运营、财务技术等事务。该投资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上线运营“金融”APP平台,通过媒体公开宣传,对外发布“优选项目”“某基金、信托”等借款项目和理财产品,累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达1600余万元,后无法兑付。
律师解析
P2P网贷机构属于信息中介机构,不得混业经营,否则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实践中,P2P网贷机构代销理财、保险、信托以及基金产品。此种模式下,P2P网贷机构具有非法性的特征,公开性和社会心也是具备的,利诱性当然也是其宣传的重点,所以,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的可能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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